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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職員兼職 / 兼職規定

重申教師兼職相關規定,敬請各位教師務必詳閱,如有兼職請依規定辦理,以免因不諳法令違法兼職,致生懲處情事。

 一、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兼職,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至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之兼職,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及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相關規定辦理。

二、復查「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如下:
()13條:「(1)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2)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14條第1項:「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14條之3:「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
()爰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得兼職之範圍,係以「依法令兼職」、「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及「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為限。

三、又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教育部並訂有「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據以規範公立學校教師之兼職事宜,重要規定如下:
()2點:「教師在服務學校以外之機關(構)兼職,依本原則規定辦理。但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其兼職範圍及許可程序,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辦理,並不適用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
()3點:「教師兼職機關(構)之範圍如下:(一)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二)行政法人。(三)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1、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2、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3、依其他法規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事業或團體。4、國際性學術或專業組織。(四)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或政府、學校持有其股份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五)新創生技新藥公司。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兼職,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為限。
()4點:「教師至前點所定兼職機關(構)兼任之職務,以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者為限,且不得兼任下列職務:(一)非代表政府或學校股份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負責人、經理人等職務。但兼任下列職務者,不在此限:1、國營事業、已上市(櫃)公司或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規劃申請上市(櫃)之未上市(櫃)公開發行公司之外部董事、獨立董事、外部監察人、具獨立職能監察人。2、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銀行、票券、保險及綜合證券商等子公司之獨立董事。3、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新創生技新藥公司之董事,其經學校同意,並得持有公司創立時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權:(1)教師為持有該公司研發製造使用於人類或動植物用新藥之主要技術者。(2)教師為持有該公司研發製造、植入或置入人體內屬第三等級高風險醫療器材之主要技術者。4、已於我國第一上市()之外國公司或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規劃於我國申請第一上市()之外國公司之獨立董事。(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等專業法律規範之職務。(三)私立學校之董事長及編制內行政職務。本原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實施前,已依修正前規定兼任獨立監察人職務者,得繼續兼任至已報准之任期止。
()8點:「教師兼職不得影響本職工作,且須符合校內基本授課時數及工作要求,並事先以書面報經學校核准,於期滿續兼或兼職職務異動時,應重行申請。」
()9點:「教師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不予核准或於兼職期間廢止其核准:()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教師評鑑未符合學校標準。()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有損學校或教師形象之虞。...各級學校應就教師之兼職每年定期進行評估檢討,作為是否同意教師繼續兼職之依據。」
()據上,公立學校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在不影響本職工作前提下,其得兼職範圍及職務,係依「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3點及第4點規定辦理,並應事先以書面報經學校核准。

四、綜上,有關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含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兼職,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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